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府发〔2009〕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现役军人)的无业居民适用本办法。已参加城镇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农垦企业职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留接口、能转移的原则;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进的原则;
(三)坚持基金筹集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六)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七)坚持政府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