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明令禁用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或其他添加物生产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六)依法应当检疫检测而未经检疫检测以及经检疫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
(七)其他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制度。在本市生产加工和进入本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加工者应当提供相关供货凭证,销售者应当索取进货销售凭证,建立进货检查验收、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以及质量追溯等制度。
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等市场主体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场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有关的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管理档案;
(三)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或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按规定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或者质量认证证明;
(四)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五)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向消费者作出质量安全承诺;
(六)定期组织有关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使用的材料和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监督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等市场主体在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违法经营行为、进场采购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