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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甬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和市政府《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8〕104号)精神,为切实保障民生,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决定对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等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统一调整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二、降低门诊累计自负额度标准

  参保人员年度内门诊累计自负额度标准调整为:45周岁以下900元,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600元,退休人员300元。

  三、降低住院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的住院起付标准调整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900元;其他医疗机构600元。

  四、降低乙类药品的个人自付比例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使用的乙类药品中,原自付比例为5%的乙类药品,自付比例下调至3%。

  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使用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等慢性老年性疾病的部分乙类治疗性西药,自付比例由3%下调至1%,具体药品种类按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调整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劳社医〔2005〕136号)执行。

  五、扩大特殊病种治疗项目范围

  特殊病种治疗项目中的器官、组织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具体范围,在原列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器官、组织移植术的术后抗排异治疗基础上,增加肝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六、调整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用个人帐户直接购买医保非处方药的限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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