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校园内的教学、生活等设施的安全。为学生提供的食品、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对校园内以及校园周边侵害学生人身、财物安全的行为,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的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及时引导、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学生,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旷课、逃学的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有关部门,并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听取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意见。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和修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联系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和救助;
(六)表彰和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七)调查研究和协调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有关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未成年人的就学、生活等情况;
(二)组织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三)协助学校和监护人防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四)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其未成年子女;
(五)制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等违法犯罪行为,并对受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六)协助司法机关、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正;
(七)其他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