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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儿童食品、药品、用品等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未成年人实施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单位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除有碍侦查、审判的情形外,应当批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会见被羁押的未成年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向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参考。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第三十七条 司法、公安、教育、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学校,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被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以及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的矫正、帮教、落户、复学、就业培训等工作。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八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和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时,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文化体育设施、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或者提供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对涉及危险性较大的体育娱乐项目,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确保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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