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逾期超过30日不办理的,处1万元的罚款。 | |
104 | | 第三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的罚款。
②逾期超过30日不改的,处1万元的罚款。 | |
105 | |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处三万元罚款。 | |
106 | | 第三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处三万元罚款。 | |
107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149号 2006年7月1日施行) |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②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
108 | |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的罚款。 ②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 |
109 |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1万元的罚款。 | |
110 | |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处2万元罚款。 | |
111 | |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 |
112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153号 2007年3月1日施行) |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建筑市场管理 | 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
113 | |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 | |
114 |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②对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 |
115 |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000元的罚款。
②逾期超过60日不办理的,处5000元的罚款。 | |
116 |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 | |
117 |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1000元的罚款。
②逾期超过30日不改的,可处1万元的罚款。 | |
118 | |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处1万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处3万元罚款。 | |
119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150号 2007年3月1日施行) |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 建筑市场管理 | 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 |
120 | |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②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 |
121 | |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 | |
122 |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②对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 |
123 |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1000元的罚款。
②逾期超过30日不改的,可处5000元的罚款。 | |
124 | |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 | |
125 |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1000元的罚款。
②逾期超过30日不改的,可处1万元的罚款。 | |
126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147号 2006年4月1日施行) |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筑市场管理 | 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 | |
127 |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的罚款。 ②对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 |
128 | |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1000元的罚款。
②逾期超过30日不改的,可处5000元的罚款。 | |
129 | |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建筑市场管理 | 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 | |
130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107号 2001年12月1日施行) | 第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情节严重的,由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 | 建筑市场管理 | 注销其执业资格。 | |
131 | |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可处1万元的罚款。 ②对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 | |
132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七部委令第12号 2001年7月5日施行) |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给予警告。 ②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3000元的罚款。 | |
133 | |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的罚款,取消评委资格。
②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五万元的罚款,取消评委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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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 |
135 | |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②对不具备改正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 |
136 | |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建筑市场管理 | 取消中标资格。 | |
137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建设设部令 第124号 2004年4月1日施行) |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的罚款。 | |
138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91号 1999年12月1日施行) |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两年内一次违法行为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二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的罚款。 | |
139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89号 2001年6月1日施行) |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1千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的罚款。 | |
140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七部委令第30号 2003年5月1日施行) | 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没有影响中标结果的,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招标代理资格六个月。
②影响中标结果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招标代理资格一年。 | |
141 | | 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不具备改正条件,并造成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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