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依据名称 | 具体条款 | 执法分类 | “三步式”执法界定 | 备注 |
1 |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2005年5月24日施行) |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 | 优先适用 | |
2 | |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经营者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未办理备案的;(二)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四)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五)擅自停止供气的。 | 燃气管理 | 第(一)(二)(三)(四)项优先适用; 第(五)项不适用 | |
3 |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损坏燃气设施的;(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的。
| 燃气管理 | 第(一)项不适用;第(二)项优先适用 | |
4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者不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设计、承建燃气工程,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运行,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 | 第(一)项完全适用;第(二)(四)项不适用;第(三)项优先适用 | |
5 | | 第四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 | 优先适用 | |
6 | |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准销证。 | 燃气管理 | 不适用 | |
7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 2000年3月1日施行) |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燃气管理 | 优先适用 | |
8 | |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 燃气管理 | 优先适用 | |
9 | |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燃气管理 | 优先适用 | |
10 | |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燃气管理 | 优先适用 | |
11 | |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燃气管理 | 优先适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