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二十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注册会计师处以警告;
2、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一般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注册会计师处以警告;
3、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经营业务;对注册会计师暂停其执行业务;
4、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撤销;对注册会计师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厉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使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注册会计师处以警告;
2、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一般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注册会计师处以警告;
3、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经营业务;对注册会计师暂停其执行业务;
4、违反上述规定,对财经秩序影响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撤销;对注册会计师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