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
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所出具报告的评估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2、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所出具报告的评估值在超过300万元,低于800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两万元。
3、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所出具报告的评估值在80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十三、《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
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2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索取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3、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5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十四、《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
九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一)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的;(三)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的;(四)恶意降低收费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一个年度内,资产评估机构首次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收入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2、一个年度内,资产评估机构第二次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收入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两万元。
3、一个年度内,资产评估机构第三次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收入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十五、《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
十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近3年内,资产评估机构首次违反上述规定,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2、近3年内,资产评估机构第二次违反上述规定,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两万元。
3、近3年内,资产评估机构第三次违反上述规定,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