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机构;
(二)法学会、律师协会等专业性社会团体;
(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
(四)有关党政机关。
第六条 法制机构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候选人进行审核,提出名单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名单确定后,由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名单。
咨询员的聘任期为两年,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咨询员证书。在聘任期内,因故解聘或辞聘的,应当交还咨询员证书。
第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专业关联的原则,邀请或委托咨询员参与政府立法工作:
(一)就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就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修改提出意见;
(三)就法规、规章草案中涉及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提出专题研究报告;
(四)提出规章立法后评估意见;
(五)参与听证会等其他立法活动。
法制机构对咨询员提出的意见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八条 法制机构邀请咨询员参与立法工作,应当优先在咨询员库中选择,无适合的或无相关联专业的咨询员的,可以聘请库外专家。
第九条 法制机构委托咨询员进行相关立法研究、起草工作的,应当与受委托的咨询员订立书面委托协议。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咨询员的联系,及时了解和征询咨询员对立法工作的意见。
接受邀请或受委托参与立法工作的咨询员,应当遵守立法工作制度,按时参加立法活动,认真负责地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咨询员的专业特长、研究方向、主要成果和联系方法等基本信息记入咨询员库的档案,对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立法咨询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咨询员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建立咨询员库、开展立法论证、委托立法专题研究等经费和咨询员费用,从立法经费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