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学校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发生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有权了解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 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伤害事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较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进行的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恐吓、殴打、扣留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或者导致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