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沈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4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9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沈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2月3日
沈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8年12月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9日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建筑的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和实施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规划、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规划、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试点工程、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