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对测评合格的项目,根据测评结果颁发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
第二十条 具备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适合的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技术。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规范,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应用提供必备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采暖供热系统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设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保暖、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旧城区改造、建筑物修缮、区域性热源改造等结合进行。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建筑不得改造。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改造;
(二)建筑物室内供热系统改造;
(三)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
(四)其他符合国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资金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开工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