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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9修订)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4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9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2月3日

  (1991年11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12月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和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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