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根据实际情况需出让产权或经营权的,工程所有者须征得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同意,并报经所在地县区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进行公开竞价出售。出售时应明确供水范围、水价标准、服务年限等内容。出售后继续运行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首先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用水户的饮用水需求,受让方不得擅自调整供水性质。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权进行招标、承包、租赁或拍卖等所得,财政性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作为县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展基金,继续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应具体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供水安全的其它建筑物。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中的工程规划报告、批复文件、施工设计、工程招标合同、竣工报告、水质化验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相关图表等,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章 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五条 以河流、湖泊、库塘、地下水等为供水水源的,县区政府应划定保护区域,并在取水点设置明显的标志和保护告示。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矿企业和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应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各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应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检测结果报县区政府。
环保部门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监测和水源保护工作。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应公布一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监测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