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需要通过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进行。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有关结果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延期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办事指南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逐步建立统一对外办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审批窗口应提供优质行政服务,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告知制和限时办结制。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行政机关集中受理、联合办理行政审批,督促行政机关按照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实施行政审批。同时,会同市信息化办公室推进网上审批和并联审批,整合行政审批信息资源,搭建行政审批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审批业务信息共享互动,向社会提供“一站式”的“网上并联审批”电子政务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切实优化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努力压缩审批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积极推行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机关应积极创新管理模式,前移审批窗口,简化审批程序,方便基层、企业和群众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