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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纳入本单位资产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各级审计、监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管理省直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通过下列方式经营使用:
  (一)以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的方式对外投资;
  (二)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对外投资;
  (三)对外出租、出借;
  (四)依法对外担保。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附送相关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对于资料齐全的,财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
  (四)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五)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可行性论证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无需提供前款第五项资料。
  拟开办经济实体或者附属营业单位的,还应当报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任命书以及章程;利用国有资产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意向书或者草签的合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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