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在劳动者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登记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并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备案。备案材料包括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人员花名册等。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居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就业登记,由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就业时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十八条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已登记的失业人员,指导其参加相关的就业培训,引导其尽快实现就业。
第六十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到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七十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七十一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州、市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七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和网络信息系统中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州、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罚则
第七十三条 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
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
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
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六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