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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凭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其中,跨县(市、区)求职时,须持证到暂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登记、签章;没有登记、签章的,不得享受公共就业服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从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中招用。被用人单位招用或终止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标注就业或终止就业的时间及原因。

  第十条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失业后再次求职时,应持证在其求职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规定栏目中标注。

  第十一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应建立登记就业、失业人员台帐,及时记录就业、失业人员就业或终止就业以及享受政策情况,并据实填写《就业失业登记证》规定内容。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要实行就业、失业登记信息联网,将就业、失业登记人员基本情况录入计算机,实现信息查询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和管理的检查和督导工作。对变卖或违规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通过转让、伪造、涂改《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扶持政策和资金等行为的,没收其《就业失业登记证》;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就业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就业失业登记证》允许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地区使用,并由用工地劳动保障等部门按规定落实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于次年1月31日前到原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年审。其中,被用人单位招用后其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统一在单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年审;不办理年审,跨年不再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编号按照国家统一的代码编制(附件2),免费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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