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违法使用农药破坏生态环境,促进“生态伊春”建设,保障人体健康、畜禽和农林生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伊春市辖区内从事农药经营,农、林、牧、渔等生产的企业、组织及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环保、质量监督、工商、林业、粮食、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相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与农业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
第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六条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其他使用高毒农药的农田要树立警示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放牧、割草、挖野菜、采摘农产品,以防人畜中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