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担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房管局(房改办)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并将变动情况记载到廉租住房档案。
第二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房管局(房改办)。
市房管局(房改办)应当根据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管局(房改办)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方式的,由市房管局(房改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当年未公布的执行上一年度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