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控制开采地下水。
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
严禁越层混采,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条 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严禁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和垃圾等废弃物,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不相适应的项目,保护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和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共享。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水库和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三)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
(四)在城市建设中采取有利于无污染的地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三章 取水许可
第十四条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