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计划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分月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一)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100立方米以上的;
(三)经营性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特殊用水的。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月五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供水统计报表。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标。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
凡月用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10000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未采取可靠回灌措施进行回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