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因涉案查封等司法行为造成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司法查封前已构成闲置的除外);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条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手续,其他相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一条 土地被依法认定为闲置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或抵押权人可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置要求。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节约集约、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的原则,结合土地使用权人的处置要求,拟订处置方案,经发改、建设、监察、房产等部门会签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超过2年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限期开发建设;
(二)政府协议收购;
(三)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限期开发建设进行处置: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现行产业政策;
(二)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有开发建设的资金保障;
(三)已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已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房屋建设项目单体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完成通水、通电、通路及场地平整工程。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超过2年,因项目单位主观原因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可选择政府协议收购。
政府协议收购的处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协议,并按照签订收购协议全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由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收购成本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