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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贯彻实施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贯彻实施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卫发〔2009〕7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部长令第55号)(下称《办法》)已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办法》,加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加强宣传
  《办法》的实施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从源头上保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安全,并随时跟踪放射工作人员可能受到的电离辐射照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一)省卫生监督所承担在杭省级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二)市级卫生监督机构承担辖区内医疗机构和非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不承担对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三)对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应按照《医学放射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培训规范》(GBZ/T149-2002)的培训内容进行;对非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主要是企业内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等)按照放射防护有关规范或标准进行。
  (四)对经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由承担培训的单位发给培训合格证明。
  三、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发放
  (一)开展放射诊断,同时也开展放射治疗(和)或核医学的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工作人员证》,由所在单位负责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放射诊断,同时也开展介入放射学的医疗机构(无放射治疗、核医学),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工作人员证》,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仅开展放射诊断的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放射工作人员证》,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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