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发证。审验合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机构颁发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明确其可以从事的境内职业中介服务业务项目和有效期限。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须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机构的法人变更协议或股东会决议。
变更地址跨行政区划的,须向新地址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合法变更的,应在10日内准予注销原许可证。变更地址在原行政区划的,须向原审批机关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均需要经过职业中介行政许可。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除第(五)款之外的所有规定。设立子公司的,设立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四条 经行政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办结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银行开户、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后的20天内,带相关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印章,到原行政许可机关进行备案。经备案的机构信息应统一在苏州劳动保障网上公告。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介许可证》和职业中介机构在岗人员从业资格证(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证书或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的考核合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许可证年审时间安排在每年1--3月。许可证年审与工商年检联动,采取劳动保障部门许可证年审后工商部门年检的程序。许可证年审时,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规定的年审材料。对年审合格的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第十六条 参加年审的职业中介机构需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