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二) 《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
(三)在岗人员从业资格证(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证书或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的考核合格证书);
(四)年审相关表格;
(五)省、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职业中介机构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其中涉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年审经办机构移交同级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年审不合格:
(一)在规定年审期限内未按要求提供年审资料;
(二)未经许可,擅自变更经营地址、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的;
(三)擅自出租和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或《考核合格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办公、服务场所面积减少,少于准入条件规定的;
(五)未经许可,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经营或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六)持有职业中介资质证明的从业人员情况不符合开办条件的;
(七)有未执行《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
五十三条、第
五十四条情况的;
(八)有从事《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
五十八条所禁止行为情况的。
第十八条 对年审不合格的职业中介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在限期内进行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职业中介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年度检验。通过新闻和网络媒体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符合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条件的,按规定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相应经营范围、名称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参加《职业中介许可证》年审的职业中介机构,在通过《职业中介许可证》年审后,还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参加企业年度检验,具体检验办法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职业中介机构,其《职业中介许可证》应予以注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