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职业中介机构的年度审验办法,如与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有抵触的,按省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部《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数据库信息标准》,建立健全民办职业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库,并通过本级劳动保障网进行公示,加大对名牌服务机构的宣传,形成培育、发展、宣传、保护名牌服务机构的氛围,推进我市人力资源服务品牌建设。信用等级评定和推荐工作不得向参评机构收费,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就业工作经费预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对经许可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的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条件成熟时可委托行业协会进行初评或具体办理职业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或者直接组织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要通过信用等级评定和法律、法规、政策知识考核,规范职业中介机构服务行为和运作程序,树立以人为本和诚信公平的服务理念。
第二十五条 鼓励职业中介机构积极参与政府组织的各类就业援助行动。在开展职业供求信息服务、创业促进就业、用人推荐、选聘服务、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推荐培训、人力资源测评、互联网信息服务、举办职业招聘活动等方面,鼓励职业中介机构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合作,整合技术资源实现优势互补。
第二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的规定,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苏州市财政局制定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的同时,应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