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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苏州市职业中介机构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求职与招聘、职业中介服务、人力资源招聘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按照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循《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诚实服务自律公约》,维护市场良好秩序。
  第三十条 职业中介机构收费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收费项目必须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并在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收费约定,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收费的基本依据是服务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职业中介机构收费显失公平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物价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对用非法手段强行收费的,可由公安部门查处。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日常监督、年度审验等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职业中介机构建立信息报告制度,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文字、数据等有关信息。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职业中介机构报送的报表数据,对照其法定服务纪录和台帐进行核查,对报表不实的,可按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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