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按照《
就业促进法》第
64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按照《
就业促进法》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二)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三)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第三十七条 根据《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未在服务场所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物价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