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以从自愿报名者中随机选取经营者以及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也可以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推荐;
(三)可以从专家学者库中随机选取专家、学者,也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四)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第十三条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十五日内提交定价机关。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并将听证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定价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五条 制定、调整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作出的价格决定及其成本监审、市场供求和定价听证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二)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三)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