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垄断行为:
(一)经营者之间以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在招标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通过限制产量、供应量操纵价格;
(二)直接或者间接强迫交易相对人接受不公平的交易价格,或者向经销商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
(三)在提供相同商品和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实行价格差别待遇;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并收取费用;
(五)其他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标示虚假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发布虚假折扣信息,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的;
(五)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
(七)商品和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或者将免费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的;
(九)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十一)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一条 除转产歇业和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积压商品、季节性商品等情况外,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利益的低价倾销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