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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新闻舆论单位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正确引导价格预期,披露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有权获得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量或者服务项目、内容等真实情况,有权拒绝经营者的价格欺诈、价格歧视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并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 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强制使用或者指定配套销售商品和服务、擅自制定价格或者进行价格干预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定价权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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