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对辖区城镇参保居民应按不低于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十五条 中小学学生(含中专、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学校)的参保由学校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符合参保条件的其他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下列人员需持民政或残联等部门的有效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保手续。
(一)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
(二)享受低保的城镇居民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的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同时参加。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足额缴纳一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包括住院和门诊大病(癌症放化疗、尿毒症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学生儿童还包括意外伤害)。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线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起付标准线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线根据医疗机构的等级确定。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6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900元。成年居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学生儿童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
第二十条 起付标准线以上,最高支附限额以下,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等级,按不同的比例进行支付。具体标准为:
(一)一级医疗机构:70%
(二)二级医疗机构:60%
(三)三级医疗机构:50%
第二十一条 缴费年限与医保待遇挂钩。参保居民个人缴费连续五年以上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增加0.5个百分点,但提高的比例最多不得超过10%。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患门诊大病需要门诊治疗的,应持医保证、卡和相关的近期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材料,报劳动部门认定后,方可享受有关待遇。患门诊大病居民每年应先负担1000元的起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解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居民因病住院,应选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