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入托幼儿以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10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负担。
(二)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40元,其中:
1.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至60周岁非从业居民,个人缴纳240元,财政补助100元;
2.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个人缴纳200元,财政补助140元;
3.对属于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240元;
4.对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负担。
同时具备享受财政补助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或部分补贴。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补助的部分外,市区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入托幼儿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全额承担,其他人员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和区财政各承担50%。应当由区财政承担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与区财政部门直接结算。
第二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财政应补助金额,于每年12月15日前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居民医保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共同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
第二十二条 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医保基金。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对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医保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大病治疗费用。
学生、少年儿童发生无其他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
(一)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
(二)二级医疗机构600元;
(三)三级医疗机构900元。
在一个医保待遇支付年度内,自第2次住院起,起付标准降低100元,多次住院的执行第2次住院起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医保基金和个人按以下比例分别承担:
(一)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