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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二)二级医疗机构,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三级医疗机构,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属于医保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和属于医保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属于医保限价支付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按医保限价标准执行),个人先自付20%,其余8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医保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门诊大病特指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术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治疗。参保居民患门诊大病需要门诊治疗的,应持本人医保证(卡)、近期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化验报告单等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门诊大病认定手续,其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治疗费用方可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门诊大病患者应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在一个待遇支付年度内不得变更。年度内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市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300元,医保基金支付比例较市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降低10%。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抢救入住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在国内旅行、探亲期间,因急诊抢救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批准转外就医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校中小学生放假回原籍期间患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5年以上的,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可相应提高0.5%,但提高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参保后中断缴费再次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医保缴费年限。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互不视同。

  第三十五条 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年度计算,中小学在校学生、入托幼儿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医保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其他参保人员医保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住院治疗过程跨年度的,按出院时间确定其医保待遇支付年度。

  第三十七条 参保居民超过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给予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少年儿童用药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超出目录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参保居民患病须持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和医保IC卡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在入院24小时内使用医保IC卡办理住院手续。参保居民不按规定使用医保IC卡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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