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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四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参保居民住院时,应认真核对住院人身份,切实做到人、证、卡、病相符;应按规定与患者签订住院协议书;应及时准确地将居民住院信息输入计算机,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上传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参保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确需使用贵重药品、贵重医用材料和大型设备检查治疗项目时,使用前须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家属签字同意。患者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或家属核实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并签字。未经签字同意的,相应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患者有权拒付。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准确记录病历,严格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参保居民出院带药量为:急性病不得超过3日量,慢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中草药不得超过7天剂量,且不得带输液和注射药品。超出部分和与住院治疗疾病无关的药品、检查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在不转院情况下,需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的,应通过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确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由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含传染病、精神病专科医院)副主任及以上医师提出建议,科主任同意,填写《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和分管院长审查签字,再由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签署意见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院诊治。未办理审批手续而自行转外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经批准转院治疗的时间最长为30天。特殊病情需延长住院时间的,由就诊医院出具需延期治疗的病情证明,同时病人亲属应持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延期审批手续,方可延期治疗。否则,其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抢救入住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在国内旅行、探亲期间,因急诊抢救在外地医疗机构住院的,以及在校学生放假回原籍期间突发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应在入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学校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市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不符合本市急诊抢救住院病种的(以病历为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九条 急诊抢救是指危、急、重病人在门诊的紧急治疗。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抢救后转住院治疗的,属于《沧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病种的急诊抢救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由医保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不符合急诊抢救病种的急诊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抢救费用由医保基金按住院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十条 除急诊抢救外,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一条 居民医保不办理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人员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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