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育林基金
| 元
| 国有、集体和个人生产、加工经营的木材、竹材及有关林副产品
| 销售价或成交价的12%
| 按省定标准的60%征收(仅限工业项目)
| 按省定标准的80%征收(仅限工业项目)
| 按省定标准40%执行
| 苏农财﹝94﹞23号
|
二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元/平米
| 征(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
| 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苗圃地6元/平米;未成林地4元/平米;防护林地、特用林地8元/平米;国家重点防护林地、特用林地10元/平米;灌木林地、疏林地3元/平米;宜林地、采伐迹地2元/平米;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上述标准2倍收取
| 按省定标准的50%征收(仅限工业项目)
| 按省定标准的70%征收(仅限工业项目)
| 缓缴
| 苏财综﹝2003﹞13号
|
三
| 防洪保安资金
| 元/人·年
|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
| 行政事业单位在职职工每人每年150元;企业单位在职职工每人每月工资(含基础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下同)在15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150元;月工资在1000-1500元(含1500元),每人每年100元;月工资在500-1000元(含1000元),每人每年50元;月工资在500元(含500元)以内的,每人每年15元
| 前五年全额免收,第六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仅限工业项目)
| 按省定标准执行
| 按现有标准的60%-70%征收
| 国发﹝1997﹞7号
财综字﹝1998﹞143号
苏政发﹝1999﹞46号
宿政发﹝2002﹞168号
|
四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元/年
|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 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的3%
| 按省定标准执行
| 按省定标准执行
| 按省定标准70%执行
| 苏政发﹝2006﹞113号
|
五
| 城市教育附加费
| 元/年
| 我市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 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3%
| 按省定标准执行
| 按省定标准执行
| 按省定标准70%执行
| 苏政办发﹝2003﹞130号
宿政发﹝2004﹞28号
|
六
| 地方教育附加
| 元/年
| 我市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 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1%
| 前五年全额免收,第六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仅限工业项目)
| 按省定标准执行
| 按园区内企业征收标准执行
| 苏政办发﹝2003﹞130号
宿政发﹝2004﹞28号
|
七
| 地方教育基金
| 元/人·月
| 凡在本市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各类内资企业的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收入的个人
| 月工资收入在401-500元的每月征收1元;501-600元的每月征收2元;601-700元的每月征收3元;701-800元的每月征收4元;800元以上的每月征收5元
| 按省定标准执行
| 按省定标准执行
| 按省定标准70%执行
| 苏政办发﹝2003﹞130号
宿政发﹝2004﹞28号
|
|
八
|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 元/立方米
| 全市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或地方所属火电厂)和个人
| 0.07元/立方米
| 按省定标准执行
| 按省定标准执行
| 按省定标准70%执行
| 苏财综﹝2006﹞2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