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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转让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转让人必须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办理转让手续: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四)经批准变更开采规模的;
  (五)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按照拟变更矿种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三)变更矿区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及其他材料;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及扩大矿区范围的,按照新立采矿权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开发利用方案及其他材料;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国有企业和事业法人还应当提供其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三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年度检查报告;
  (三)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或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证明;
  (四)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批准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组织编制和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
  (三)部署全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
  (四)批准本省重点矿区资源整合方案;
  (五)调整探矿权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六)调处跨州(市)矿区范围争议;
  (七)对省级相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维护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三)批准本级重点矿区资源整合方案;
  (四)对本行政区域矿业权设置提出意见;
  (五)调处跨县(市、区)矿区范围争议;
  (六)对本级相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七)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对本行政区域矿业权设置提出意见;
  (三)负责维护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四)批准本级矿区资源整合方案;
  (五)调处本行政区域矿区范围争议;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不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条件或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矿山企业依法予以关闭;
  (七)对本级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全省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案;
  (四)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规范和矿产资源整合工作;
  (五)依权限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六)依权限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见附件二);
  (七)依权限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变更、延续和注销;
  (八)组织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
  (九)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勘查、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调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争议;
  (十一)制定行政管理合同范本;
  (十二)对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动态监管;
  (十三)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十四)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七条 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编报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建议;
  (三)编报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案;
  (四)依权限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五)依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见附件二);
  (六)依权限审批采矿权的转让、变更、延续和注销;
  (七)对勘查许可证年检提出复审意见、组织并实施采矿许可证的年检;
  (八)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动态监管;
  (九)依权限调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争议;
  (十)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勘查、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一)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十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编报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建议;
  (三)编报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案;
  (四)依权限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五)依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见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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