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依权限审批采矿权的转让、变更、延续和注销;
(七)对勘查许可证年检提出初审意见、实施采矿许可证的年检;
(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及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动态监管;
(九)依权限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争议的调处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勘查、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报条件、审批流程和审批结果,建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矿产信息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公告和公开查询制度。
第四十条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业权人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后至勘查开工或者矿山开工建设前,应当采取与其签订行政管理合同的方式,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未签订行政管理合同的,不得开展勘查和开采活动。
行政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矿业权人双方依法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与保护、维护矿区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第五章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信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依法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八)其他法定权利。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及储量成果档案资料;
(七)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其资源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矿山建设最小开采规模,杜绝有矿必开、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八)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九)按时提交探矿权年检报告;
(十)履行与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行政管理合同;
(十一)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十二)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十三)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1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万元;
(二)第2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5万元;
(三)第3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万元;
(四)从第4个勘查年度起,每增加1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增加1万元。
最低勘查投入依据地质勘查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直接费用进行核定。
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设计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
国家出资勘查的项目,由项目主管机关组织对勘查设计进行审查。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对勘查设计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勘查单位从事勘查活动应当符合《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具备与承担的勘查项目数量相适应的勘查从业能力,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矿山企业年度生产报表和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六)按时提交采矿权年检报告;
(七)履行与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行政管理合同;
(八)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九)其他法定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持勘查许可证采矿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无证开采予以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勘查许可证废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注销: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不同意延续的;
(三)普查项目经自行核减后勘查区块面积已不足1个基本区块的。
第四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或者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不同意延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注销。
第五十条 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