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22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增强政府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和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下列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上述非税收入应当依法纳税的,税后资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对自治县、区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非税收入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