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辽宁省公布的《全省非税收入项目目录》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年度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时间、程序等信息。
第八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第九条 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到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并遵守征收非税收入的相关规定,承担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未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并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不得从事征收非税收入行为,未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转委托。《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到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年审手续。非税收入项目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执收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后方可征收。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征收计划,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定后,列入综合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和范围、期限征收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减征、缓征、免征。因特殊情况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执收单位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征收的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非税收入收缴情况记录、汇总、核对制度,并向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非税收入征收考核制度和激励机制,对执收单位收缴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个人为缴款义务人。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途径和标准缴纳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缴款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缴款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缓缴、减缴、免缴的书面申请,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