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缴纳应当以缴款方式履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以实物抵费不能履行缴费义务的,须经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执收单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对抵费物品进行拍卖,拍卖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拍卖所得价款不足缴费额的,缴款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缴费义务:
(一)缴款义务人因破产、撤并无力以货币形式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当时不收取实物,事后难以收取的;
(三)缴款义务人无资金来源,不能以货币形式缴费的。
执收单位的罚没物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公开选定非税收入收款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并根据实际需要开设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科目,定期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分成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对因调整非税收入标准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以及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非税收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
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准后,执收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销毁和稽查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