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和审核等工作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票据安全。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的,执收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不得使用非法票据收费,缴款义务人对非法使用收费票据的,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年度核销制度。执收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确认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后,对本年度领用的非税收入票据进行核销,并发放下一年度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二)非法印制、伪造、涂改、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四)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审计、监察、价格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相关资料和有关事实情况;不得隐匿账证,虚报、漏报数据,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