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收取非税收入款项的,由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无《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或未按期年度审验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
(六)执收单位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账户的;
(七)隐匿、转移、截留、滞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八)将非税收入直接或者变相上解上级主管部门或拨付其下属单位的;
(九)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
(十)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罚缴)分离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当场收取非税收入资金的;
(十二)违反非税收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在经营活动中取得的非税收入未上缴财政的。财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