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连锁或单体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地址迁移即予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定点零售药店停业装修并已按规定报告的,给予保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3个月。逾期未恢复正常营业的,即予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被撤销、关闭等情形的,予以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及服务协议的有效期限为3个社会保险年度。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通过补充服务协议予以明确。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双方协商续签服务协议。
在续签新年度服务协议时,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续签服务协议:
(一)经劳动保障部门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二)定点零售药店不愿继续承担定点销售药品服务或不按服务协议条款要求执行的。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及标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颁发,定点零售药店应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予以相应处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终止或解除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零售药店应当将资格证书及标牌交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定点零售药店年度考核、评分办法,报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考核内容应包括:
(一)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履行服务协议情况。
(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况。
(三)定点零售药店内部建立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及其他基础管理情况。
(四)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销售药品收费情况。
(六)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品种和质量情况。
(七)医疗保险相关知识宣传、培训情况。
(八)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