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二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二十八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辖市的,企业按照省辖市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监督管理,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虚报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及滞纳金;涉嫌偷税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出具数据不实或内容虚假的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除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与政府科技部门加强联系,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部门职责,建立信息平台,定期沟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
--------研发项目
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已计入无形资产成本的费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