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为清真餐饮业提供集中式消毒餐饮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专门的清洗、消毒车间或者生产线;
(二)有专门的配送、收集车辆;
(三)有专门的贮存间(区)。
第十三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在从事餐饮具清洗、消毒、配送活动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审查合格的,予以颁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不予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四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十五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自取得卫生许可证之日起每满一年,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检测。经检测达不到卫生标准的,不得继续从事餐饮具的清洗、消毒、配送活动。
第十六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在生产、贮存、配送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具有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厕所、垃圾堆放、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包装、贮存、运输和装卸餐饮具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四)生产用水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标准,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七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应当对消毒后的集中式消毒餐饮具进行密封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标识,标明清洗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