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集中消毒、配送的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每批次的集中式消毒餐饮具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九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检测和技术指导:
(一)负责公共餐饮具的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二)监督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宣传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对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案件;
(六)其他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工作证件。
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餐饮业、公共场所、餐饮具消毒企业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 餐饮业、公共场所供公众使用的公共餐饮具使用前未进行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要求的;
(二)用餐人员自备餐饮具的集体用餐单位,未设置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区域或未配备足够数量的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的;
(三)不具备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的餐饮业、公共场所自行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