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树立形象”专项教育活动相关规章制度的通知
(渝水政﹝2009﹞1号)
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农机)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执法队伍中开展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树立形象专项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委办发〔2008〕30号)精神,我局结合行政执法、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征收等工作实际,认真开展了“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树立形象”专项教育培训工作。经过动员部署、学习培训、讨论整改三个阶段的系统教育培训,我局就行政执法、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征收等方面需要建立完善的相关规章制度进行了认真研究,制定了《重庆市水行政许可评价办法》等12项规章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三日
重庆市水行政许可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评价活动,科学设置和实施水行政许可,促进水利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行政许可评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评价,包括水行政许可设定评价和水行政许可实施评价。
水行政许可设定评价,是指承担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起草任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拟新设定的水行政许可进行预测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向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制定机关提出可否设定该项水行政许可的活动。
水行政许可实施评价,是指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制定机关报告,从而导致该行政许可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行政许可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
水行政许可设定评价,由承担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由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制定机关委托的其他机构组织实施。
水行政许可实施评价,由实施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水行政许可评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也可委托其他组织开展水行政许可评价活动。
第六条 水行政许可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理的原则;
(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三)科学、客观的原则;
(四)促进人水和谐、有利于保护水生态安全和水工程安全促进水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水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水行政许可的,起草水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水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机关的规定开展水行政许可评价,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制定机关的要求开展水行政许可实施评价;法律、法规制定机关未明确要求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水行政许可实施后的第三年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第一次实施评价,以后每隔五至十年开展一次实施评价;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的水行政许可应在该许可实施满一年前组织开展实施评价。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或上级机关的要求组织开展水行政许可实施评价,并将评价结论报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评价机关应向社会发出评价公告,征求公众意见。评价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价的水行政许可的名称和设定依据;
(二)评价的水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
(三)评价的基本方式及需要社会提供的有关信息;
(四)评价机关的名称、接待机构、联系方式;
(五)水行政许可评价开始和结束的日期;
(六)其他应予公告的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水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水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评价机关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查、抽样检查、专题调研等方式广泛收集水行政许可评价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
水行政许可评价应充分听取监察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和行政许可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条 水行政许可评价的主要内容是: